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信息类别: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2-12-13 15:29:39 点击数: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 PX0002/2021-12298

发文机关: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组配分类: 法规

成文日期: 2021-12-2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25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易炼红    

2021年8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者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七条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对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监督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预算。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的项目审批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及省级开发区、赣江新区实行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成立的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其他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具有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职能的部门。

使用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原则上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上级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补助资金,应当作为本级政府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估算投资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项目单位应当落实资金来源,并能够提供落实资金来源的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不调整的改建、扩建项目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项目单位通过江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由在线平台生成项目代码。项目代码是项目整个建设周期的唯一身份标识,一项一码。

第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使用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咨询机构评估、专家评议、公众参与、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项目可以不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项目实施建设和控制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经审批部门认定确需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项目建议书批复有效期为一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为二年。

项目批复文件需要延期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十个工作日前,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件批复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的内容,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细化。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编制,并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编制部门及时下达。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主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划执行部门,并抄送审计部门。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经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原计划编制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计划的绩效管理。绩效目标作为申请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应当做到同步申报、同步下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部门应当每年对政府投资计划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组织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一)拟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拟对建设规模调整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拟变更主要建设内容及技术标准的;

(四)拟对设计方案等作重大或者一类变更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调整审批。

单个项目审批变更不得超过一次。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重新审批或者调整审批:

(一)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成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支付。

项目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三十五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投资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项目单位对投资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落实资金来源后,提出投资概算调整方案,附与调整投资概算有关的材料,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非因前款规定的原因的投资概算调整,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方可申请投资概算调整。有权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等相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投资概算调整按照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其中,申请投资概算调整增加幅度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还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概算调整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投资概算调整增加幅度确需超过原核定投资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联合验收的规定程序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联合验收自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建设单位补正和整改时间),其他领域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

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批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四)项目建设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在每月6日前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除涉密项目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诚信管理制度,对参与建设的项目单位以及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咨询、评估、设计、监理、建设、供货等单位的履约或者执业情况,依法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办理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项目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收集、报送项目实施参与单位的各类信用信息,并依法在“信用中国(江西)”网站公示。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职责时,应当主动通过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应用项目信用信息,并依法加强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失误情形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将相应信息依法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政府投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及省级开发区、赣江新区的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萍府发〔2019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201910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建设项目优质、廉洁、高效实施,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建设市场秩序,推进廉洁萍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利用主权外债资金及中央、省专项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列入政府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政府出资或组织融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主要包括:

1.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3.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4.统借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主权外债资金;

5.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规定。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试点。对项目建设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实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专业化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竣工验收后交付项目建设单位。

经营性或准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BOT(即建设-经营-转让)、TOT(即移交-经营-移交)、BT(即建设-转让)、PPP(即公私合伙或合营)等方式融资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原则上应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法人。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应予以明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为:

(一)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设计招标方案;

(二)项目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或土地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批,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地勘报告等;

(五)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

(六)人防审查,消防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预算审查等;

(七)招标情况告知,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和依法招标;

(八)中标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九)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十) 交竣工验收;

(十一) 结、决算审查;

(十二)资产移交。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控制投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依法依规、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合理归并审批事项,强化工作协调,推行集中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分工

第十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意见;

(二)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请纪委、监委调查处理;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下设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制度和本办法情况,对市本级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1.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会议,

2.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报建及预算评审,

3.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4.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估价材料审核及大型设备材料采购,

5.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

6.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审批及隐蔽工程签证,

7.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管理,

8.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验收,

9.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三)检查指导县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依法申报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环保、建设、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确定行政、技术、财务、质量安全等负责人;

(三)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报批等工作,负责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交底,组织编制工程预算并报送财政评审;

(四)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遵守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定,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建设;

(七)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对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参建单位全面履行建设合同;

(八)督促参建单位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对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九)负责通报项目建设情况,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进度、财务等统计报表;

(十)负责组织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完工结算、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善竣工前各项工作,申报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组织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交付使用;

(十一)负责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收编整理工作,检查验收各参建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负责申请项目工程竣工前的档案资料报验工作,负责竣工资料的移交和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督促和检查项目投资人组建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三)协调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或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审批,招标事项核准,对项目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备案。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工程变更、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竣工结算,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公共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联审联批的牵头组织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环保、水利及领导小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或行政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监督管理

第一节 项目前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定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立项批复文件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书、节能评估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审核、稳定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发改部门应根据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环保、财政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审批权限进行批复。涉及到安全审核的,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设计概算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组织编制工程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设计概算中的工程建设费用。

第二节 招标投标事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发改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事项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并原则上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设备、材料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情况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招投标监管办审查备案,并在发出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项目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置报名准入条件,不得以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特定业绩等不合理条件或提高相应资质、业绩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工程预算的财政评审价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

编制招标文件,应严格控制暂列金额和暂估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0%;暂定或暂估金额达到招标规模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组织招标,并接受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汇至专用账户,到账时间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为准。也可以由招标人接受投标保函,开具保函的银行必须是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交投标保函的应拒收其投标文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至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一条 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以及项目经理(拟派驻的注册建造师)应到场参加开标活动。

法定代表委托人及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等拟派驻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应是与本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并在投标时提供本工程开标当月前连续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重大项目和特殊专业工程的专家评委原则上在市外、省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项目建设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和特殊技术的项目,应组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进行实质性考察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发现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依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节 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依法依规签订书面合同,并及时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标的5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及采用BOTTOTBTPPP等方式融资的合同,应报政府司法部门审查后方可签订。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驻场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收存,方可签订施工和监理等服务合同。

合同中应当载明,因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手续后签订合同。

采用履约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从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支付。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30日按规定退回至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工程延期,则相应延期退回。

采用履约保函方式的,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交投标企业注册地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后签订合同。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后30日。工程延期,则保函的有效期要求相应顺延或续保。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标后管理,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和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总监、驻场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需更换的,须经业主同意后,报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布。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非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应及时纠正制止。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和环保"三同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项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财政部门审计,财政部门应在6个月内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办结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

第四节 工程变更、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在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最高限额内,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应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备案、预算评审制度。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

(一)不增、减费用的工程预算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会同审批后实施。

(二)增、减工程预算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实施。

(三)增、减工程预算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四)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需紧急变更的特殊情况而又无法及时按正常程序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行主持现场变更工作,变更方案实施的同时应告知相关部门,并在合同条款时效内补办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实行申报、抽查、会签制度,并做好记录。记录必须经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签证。

一般隐蔽工程,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会签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申报的隐蔽工程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同时段、同类型隐蔽工程的计量依据。

重大隐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签证。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共同现场签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先组织实施,事后核查补签。

重大隐蔽工程是指桥梁基础、箱涵工程;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工程;200立方米以上的导流洞(含其他开挖涵洞);1000立方米以上的换填土;直径大于800毫米且长度超过50米的涵管制作安装;需隐蔽的10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及5吨以上的钢构件;其它较重大的隐蔽工程等。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选定估价材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收集市场信息并会同参建单位和行政职能部门讨论确定采购方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节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应实行专户核算,按年度计划、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管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款项拨款手续,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备案同意后,从项目专户转入承包方注册所在地的基本帐户。

(一)预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0%,并应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条件和支付方式,其支付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及年度工程计划合理确定。

(二)进度款拨付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

(三)结算款拨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以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为依据。

(四)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款的3%,并在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确无质量问题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职能部门应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立项,或未办理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环保、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没有进行公示、听证和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或工程预算未经财政评审而进行招标活动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当理由和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项目招标不在规定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的;

(六)签订合同前未执行押证制度的,或对合同管理不严,对合同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造成重大质量、安全和经济后果的;

(七)不对施工、监理等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勤考核,或考勤考核走过场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工程或确认隐蔽工程工作量的;

(九)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违规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款项的;

(十)阻挠、干扰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一)对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十二)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建设项目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规的;

(二)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建设项目重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三)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四)干扰下属单位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物资采购活动的;

(五)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具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项目审批、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工程,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下列责任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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