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断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人员管理
第六条 审计处负责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处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在分管校领导的指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依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审计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规定,按程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亦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处人员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工程造价、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主要权限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资源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内部管理的干部及有关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挂靠学校的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九)承办上级有关部门和学校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党委和行政督促落实审计整改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列席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党委或行政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向学校提出表彰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处对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党委和行政的工作安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学校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上级部门和学校交办的任务进行审计立项,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并于审计实施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组就审计报告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征求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认真处理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的反馈意见,并将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处复核后报学校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审计标的物的大小报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定,经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单位。
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有关情况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另以专项报告、综合报告等形式报送学校党委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或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审计处和学校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处应按照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严格管理。
第五章 审计整改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审计意见和审计整改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审计处可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学校纪检、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学校批准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报请学校党委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或行政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移送纪委、组织部、计财处、人事处及保卫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围攻、谩骂、殴打审计人员的;
(五)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
(六)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